被告罗某系湖南省桃源县某木地板销售部的工商个体业主,被告覃某、陈某系桃源县某彩印厂的工商个体业主。2009年6月4日,罗某为推销自己店内的卓林地板、蒙娜丽莎卫浴产品,便委托某彩印厂印刷广告宣传单。覃某、陈某承接该业务后,到罗某店内对产品进行拍照。在拍照时,原告李某正好路过该经销店门口。后来,彩印厂交付广告宣传单时,其中一张宣传照片上有原告的肖像,但罗某对此未提出意见。2009年6月,罗某组织店内员工,在桃源县三阳镇、漳江镇等地对外散发多份广告传单。2009年7月左右,原告通过他人得知这一情况后,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便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但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散发印有其肖像的广告宣传品,收回已散发的广告宣传品并销毁;支付其肖像使用费4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罗某未经原告本人的同意,擅自将印有原告肖像的照片委托被告覃某、陈某印刷成广告宣传单对外张贴和散发,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并且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被告覃某、陈某将原告肖像与店内产品合并拍照,本来就存在过错,后又未经原告本人同意,将拍有原告肖像的照片印刷成广告宣传单交给罗某对外散发,其与罗某共同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应与罗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肖像使用费4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将印有原告肖像的广告宣传单对外散发,对原告精神损害事实存在,但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对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广告宣传单竟印有他人照片,侵犯肖像权被法院判决赔偿。日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肖像权纠纷案,一审作出判决:责令被告罗某、覃某、陈某立即停止张贴印有原告李某肖像的广告宣传单,并对余下的传单予以销毁;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肖像权主要内容
肖像权的内容包括:
(1) 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拥有对肖像的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
(2) 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权或对肖像权进行损害、玷污。
1、肖像制作专有权
就摄影而言,即通过照相将自然人外貌形象固定在一胶片、相纸或其他物质载体上,使自然人的形象转化为肖像的全部过程。
肖像制作专有权内容包括:一是肖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会的需要,自己有权决定自我制作肖像或由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干涉;二是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构成侵权行为。
在理解“肖像制作权”时,我们经常是以为只要不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就不构成侵权行为,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严格意义上的理解应当是:是否侵害肖像制作专有权,取决于制作人在制作时是否取得了肖像权人的许可,未经许可进行制作的——即使是以私藏为目的,不会侵害肖像权人直接的利益,那么,同样构成侵害制作肖像的专有权。以摄影人来说,你只要拿着照相机对准了自然人进行肖像摄影,如果肖像权人不同意而强行拍照,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2、肖像使用专有权
肖像一旦固定的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制作出来),使独立于世,可以为人们所支配、利用。尽管肖像的利用价值有普遍的意义,但享有使用专有权的只能是肖像权人。其基本内容是:
一是自然人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使用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干涉(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二是自然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决定从中获得报酬(这需要与使用人平等协商,签订肖像使用合同)。三是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
3、肖像利益维护权
肖像利益是公民专有的人格利益,他人不得干涉和侵犯。内容是:一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允许制作自己的肖像;二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使用自己的肖像;三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的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丑化和歪曲。 一般原则是:公民对自己的形象的再现权——有权同意或者不同意在客观物质媒介上和空间里的再现自己的形象的权利;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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