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制日报
近日,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作为罪犯减刑条件之一的实施意见(试行)》,将服刑人员执行财产刑的情况作为是否“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的一项内容进行考核。罪犯获得减刑、假释不再仅审查改造及其立功表现,而要审查罪犯财产刑的执行情况。(《法制日报》4月24日)
应该说,该实施意见是玉溪中院充分立足于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框架,积极为缓解财产刑“执行难”现状而推出的一项有效举措。
“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这是我国在刑事立法上设立财产刑的初衷。但遗憾的是,近年来,我国各地法院几乎普遍性存在财产刑执行难的困境,大量财产刑得不到有效执行的现象,正在逐渐成为我国刑罚制度施行中的一个“硬伤”。而这不仅没有充分发挥财产刑应有的功能和作用,而且也相对削弱了刑罚的惩罚功能,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如何有效缓解和遏制财产刑的“空判”现象,也就成了各地司法机关密切关注和积极探讨的课题。
不难发现,如今各地财产刑“空判”现象之所以日益普遍、严重,其中较为重要的一点,正是在于一些犯罪分子或其他人员为了避免财产被没收而在刻意转移、隐匿、变卖、毁坏财产。由于深受传统的“报应刑”观念的影响,不少人往往持有一种“打了不罚”的重刑轻罚思想。在这种思想观念的指导下,相当一部分罪犯在法院判决被投入监狱后,罪犯的家属就会转移隐藏罪犯的财产,从而使法院执行起来较为困难。而对于这种情况,这次玉溪中院明确将其当作是影响其减刑、假释的一个条件,应该说是不乏法律依据的。因为犯罪分子的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拒不履行法院的有效判决,其本身显然并没有达到真正悔改的程度,故而自然也就不能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因此,玉溪市中院的这种做法,实际上不仅没有超越立法的权限规定;相反,是在充分运用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打消了罪犯财产刑执行不执行都一样可以减刑、假释的错误认识,有效维护了法律判决应有的尊严。
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各地财产刑“空判”现象之所以会相对普遍地存在,本身还有着其他较为复杂、多面的原因。客观方面,有一些犯罪分子本身要么确实已经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要么财产是犯罪分子和其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难以分出哪些应属于犯罪分子所有的而不好执行;相关制度方面,既有执行机构本身职责不甚明确,彼此工作容易交叉,以至于具体财产刑执行时容易出现无人管无人问、相互推诿等情况的因素;也有缺乏相对健全的财产刑移送制度和立案制度等制度性的因素,以至于在执行财产刑时容易出现执行期限、标准混乱等诸多问题。
也就是说,在目前的情况下,财产刑执行工作本身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度,显然还存在着诸多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的地方;执行工作本身在一些环节上依然还处于一种相对混乱无序的状态。这些问题,显然不仅是更新观念,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就能解决得了的;也不是哪一方在哪一个环节,依靠某项措施就能够解决得了的。其显然还需要有关方面切实加强相关的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执行程序,明确执行主体的职责、权限,从而更多地在制度的层面上为让财产刑告别“空判”现象打下基础。
因此,在财产刑“执行难”本身实际上还存在多种复杂性原因的背景下,像玉溪市中院这样,将服刑人员执行财产刑的情况作为是否“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的一项内容来进行考核的时候,其必然可能要接受诸多细节性的考问和挑战。比如在确定是否减刑和假释的时候,就需要有关方面对这其中的具体情况进行最为全面、严格而有效的界定,就需要最大限度地考虑服刑人员的实际承受能力;就需要采取一系列科学、合理的配套制度和措施,来有效防止出现那些以减刑为诱饵,拿金钱换自由等各种有可能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况;来防止对那些确实不能执行财产刑,但同时又已经达到了减刑或假释条件的人构成实际上的不公和伤害。
很多时候,很多问题的解决,并不是某个方面单兵作战就能够应付得了的。鉴于财产刑“空判”现象在我国得以产生的复杂原因,只有更为广泛地吸纳社会各方的智慧和力量,只有更为充分地用足、用好现有的法律法规,尽可能将相关的制度措施具体化、合理化和规范化,使整体的制度正义尽快到位,那么,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才能逐步得到缓解和遏制,法律的尊严以及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才能得到更为有效的维护。(阮占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