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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12月26日下午,朱运德律师就状告广深港高铁票价过高案接受中央电视台唐记者专门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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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朱运德律师当选深圳市律师协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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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4月19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第一现场》报道了朱运德律师作为专家律师参与调解录制的《第一调解》栏目《上门女婿的烦恼》(本周六播,编导徐雷老师)和《残缺的爱》(本周日播,编导舒畅老师),并启动了《第一调解》的开播仪式。本周以后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每周星期六和星期日黄金档9点30分播第一调解节目。欢迎各位网友到时观看,并提宝贵意见。
有矛盾怎么办?第一调解,调解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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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2011)112号文件批复,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7月正式成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分行信用卡委外催收机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于2011年8月正式入围湖南省股权交易所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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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20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电视台》的邀请,担任都市频道《第一调解》栏目的律师观察团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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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19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电视台》的邀请,担任特约评论员评论:《父亲抱着无肛幼女去法院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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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1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晚报》的邀请,担任特约员评论:《父亲抱着无肛幼女去法院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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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6月16日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经湖北省司法厅批准在武汉正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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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月2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张北两岸联合法律事务所在福州共同签署了《两岸法律服务合作协议书》,从此我所可以办理台湾和大陆有关台湾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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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16日《羊城晚报》特约深圳律师朱运德律师评论:3.18厘米肿瘤CT片没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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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6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承办的4.10冯玉江故意杀人案之《19岁少年殒命酒吧》评论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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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4月16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特邀朱运德律师担任《亿万富婆的爱情买卖》的法律评论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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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3月31日《深圳晚报》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女教师开车三撞交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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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3月25日《深圳婚姻家庭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应中国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邀请在茂名全球通大厦进行《婚姻法与婚恋法律风险防范》讲座,该讲座深受移动员工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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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3月25日《深圳婚姻家庭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应中国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邀请在茂名全球通大厦进行《婚姻法与婚恋法律风险防范》讲座,该讲座深受移动员工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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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2月13日《深圳电视台》财经频道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联合其他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扩大暴力乞讨罪的受害人的范围的立法建议书,该行为已引起很大社会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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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2月12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第一现场看》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向全国人大提交关于扩大强迫乞讨罪受害人的范围的立法建议书。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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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24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香港女士李群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王涛搬离被侵占的房屋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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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6日《人民日报》(人民网)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深圳民间高回报承诺吸揽资金现象愈演愈烈。该报道被各大媒体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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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1月15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韩国女士金美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石某拖欠女儿金某玉抚养费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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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1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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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18日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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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陈峻峰律师、刘芳律师、史亚新律师一行四人参加香港贸发局主办的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并在参加forum中小企业论坛。在会上朱运德律师等与国际众多中小企业家进行了广泛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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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成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办的《中国律师网》和《中国律师》杂志协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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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0月18日通过了中国人民银行主管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资格审查并成为了该协会会员单位。从此朱运德律师所在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律师具备了各银行承认的为企业申请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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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5月4日,广东司法厅公开发布韩国金美玉女士对《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律师感谢信,称朱运德律师为广大律师树立了良好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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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4月7日,《深圳晚报》报道《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律师面对举目无亲、经济困难的韩籍金美玉女士和未成年女儿石贤美的求助,减免一万五千元律师费,为石贤美向其父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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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21日,由深圳市采购中心组织的深圳市政府采购律师服务类项目预选供应商公开招标大会正式落下帷幕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定、采购人确认和社会公告等严格程序,《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所在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从全深圳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脱颖而出,成功竞标为深圳市政府法律服务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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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1日,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深圳分行组织的采购律师服务类项目(2009年度小额贷款等债务清收)的公开招标大会正式落下帷幕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定、采购人确认和社会公告等严格程序,《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所在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从全深圳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脱颖而出,成功竞标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深圳分行唯一的2009年度小额贷款等债务清收的公开中标法律服务供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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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3日,应中国缝纫机械设备协会和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的邀请,《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在中国海南省三亚市清华大学力合作度假养生中心的会议中心成功举办了《企业狼道赊销管理》讲座,该讲座深受全国缝纫机经销商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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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朱丽萍小姐和张兴国先生诉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和第二审均胜诉,同时成功将预付房款执行到位。在此谨向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表示深深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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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与深圳市法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台中所签订战略联盟和业务合作联盟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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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就韩国商人在中国的婚外情问题及中韩经济、政治、文化交流问题接受韩国最大、最具代表性的广播电视台KBS独家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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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就香港人在中国内地的婚外情问题及香港回归以后香港与内地之间经济、政治、文化交流问题接受香港有线新闻台驻北京首席记者胡力汉先生的独家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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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东莞新乐卡电子有限公司成功收回2003年前货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整,同时谨向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商帐追收团队及负责人朱运德律师表示感谢和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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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的种类及其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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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朱运德律师 阅读:2460次

本文从法律的角度详细地叙述了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的种类及其承担方式。 
  一、产品质量法律责任概述 
  所谓法律责任,是指人们对其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由于这种后果的消极性,故亦可称之为法律制裁。所谓产品质量法律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其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律义务,使产品存在法律所不允许存在的质量问题,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一概念包含着四个方面的问题。即:产品的概念是什么?产品质量的概念是什么?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法律义务是什么?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性质是什么? 
 (一)产品的概念 
  论及产品质量责任,首先要明确一个问题,即:产品质量法律责任中的“产品”是一个什么样的概念?通常人们会认为,产品就是人们通过劳动或者活动所创造出的物质资料。正如国际标准化组织(ISO)颁布的关于《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词汇》标准(ISO8402—91)中所规定的:产品是指活动和过程的结果。可以是有形的或者是无形的,也可以是它们的结合。国际标准化组织对于产品的解释,既有内涵上的定义,也有外延方面的表述。就活动和过程的结果而言,是指产品的内涵;就有形和无形而言,是指其外延。但是,就产品质量法律责任而言,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其对“产品”的外延的限定则有所不同。有的国家法律将产品的范围规定到一切“可移动的产品”,如:美国法律规定,凡涉及任何可移动的(当然以可销售或可使用的为前提)制成品,只要由于使用它或通过它引起了伤害,都可视为发生法律责任的“产品”;有的国家法律则规定,产品是指一切产品。包括可移动的和不可移动的任何产品。如“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产品是指任何商品或电,还包括由作为产品零部件、原材料或其他物件构成的另一产品。《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则将产品限定在“除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内”。而日本法律则规定,产品是指一切产品,不论其是制成品或者是天然产品。国际间关于产品责任适用法律的公约(主要是1973年的《海牙公约》和1976年的《斯特拉期堡公约》)为了尽可能协调各国法律之间的冲突,对所谓的“产品”作了尽可能包容面宽的描述。《海牙公约》规定,无论是天然产品还是工业产品,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经过加工的还是未经过加工的,都包括在“产品”的范围内。《斯特拉斯堡公约》也规定,不论是经过加工的还是未经加工的,天然的或是工业的,甚至是组合到另一可移动的或不可移动的东西中去的物品。但是该公约与《海牙公约》的区别在于,它将产品的范围局限于“可移动的”范围之内。从这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对“产品”的定义上可以看出,对于能够引起产品责任的“产品”的限定,主要考虑三个因素:第一、产品是仅指有形的,还是也包括无形的(如:电);第二、产品是仅指动产,还是也包括不动产(如:房屋);第三、产品是仅指经过加工、制作的,还是也包括天然产品(如:初级农产品)。 
  我国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未对所谓的“产品”作出专门的定义,而是通过对该法的适用范围的限制性规定,指出我国产品质量责任法律制度所涉及的“产品”的处延。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至目前为止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所限定的“产品”,应当是指除天然产品、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以外的一切产品。 
二)产品质量的概念 
  是不是凡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的产品,就一定能够引起产品质量法律责任呢?回答显然是否定的。虽然属于法律规定的产品范围,但是该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那么必然就不存在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在这里的一个直接的问题,即产品质量及其判定的标准是什么? 
  产品具有各种特征和特性。这些特征和特性的总和,即构成产品质量的内涵。国际标准化组织颁布的《质理管理和质量保证——词汇》(ISO8402—91)标准中,将产品质量定义为:反映实体满足规定和潜在需要能力的特性的总和。通常情况下,所谓的“规定”和“需要”,根据每一产品的不同,而有其不同的外延和内涵。从其外延而言,是指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等;从其内涵而言,则是指对这些特性的具体的指标要求。这种对产品特征和特性的外延和内涵的具体的“规定”或“要求”,即成为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的标准。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即为质量合格的产品;否则即为不合格产品。    
  然而实际情况是,有的产品,国家制定了标准并通过强制手段要求产品的生产者必须执行;有些产品,国家虽然制定了标准,但是生产者执行与否由其自行决定;还有些产品,根本没有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了解决在上述这些不同的情况下,产品质量的评定以及产品质量责任的认定,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4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是,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是,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是,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在司法实践上,如果产品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况之一,即可认定:该产品存在法律所不允许存在的问题。 
(三)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法律义务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是相辅相成的,义务是责任成立的前提,责任是违反义务的后果。产品质量法律责任,同样也必须以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质量义务为前提。我国《产品质量法》比较全面、系统地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其中包括:要求行为人必须保证做到的行为和不得做的行为。 
 
 二、产品质量民事法律责任 
  (一)产品质量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产品质量民事法律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或者销售不合格产品,依法对消费者、使用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及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产品质量民事法律责任,属于民事法律责任的范畴,既有一般民事法律责任的特征,又有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责任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以质量义务为前提。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确定性义务(又可称之为法定义务);二是任意性义务(又可称之为约定性义务)。所谓确定性,是指国家以法律或强制性标准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产品应当达到的质量状况,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任意变更或不执行。所谓任意性,是指国家不对产品质量做出强制性规定,而由产品的购销双方,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约定。根据我国法律制定,无论是确定性义务,还是约定性义务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否则,即应依法承担法律后果。 
  第二、是一种财产责任。首先,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言,缺陷产品的侵权,可以表现为人身侵害和财产损害两种。而无论是人身损害的赔偿,还是财产损失的赔偿,都只能是通过财产的赔偿为最终的责任承担方式,是通过对当事人财产权的调整,来达到制裁侵权人和保护受害人的目的的。其次,对于瑕疵担保责任来讲,则无一例外地表现为对瑕疵产品的包修、包换、包退。所以说,产品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 
  第三、主体具有可选择性。复杂的生产、销售环节以及消费者能力的局限,使得消费者在受到缺陷产品的伤害时,很难准确、迅速地确定责任人。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在消费者受到缺陷产品的侵害后,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索赔。 
  第四、制裁性。具有制裁性,是产品质量民事法律责任的突出特点。首先,从归责原则看,无论生产者、销售者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只要其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销售瑕疵产品事先来作说明的,就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或瑕疵担保的法律责任。其次,从赔偿范围的大小看,赔偿程序并不依责任人行为的程序来确定,而是根据受害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害进行确定。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有生产者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几十倍、几百倍地大于其销售该缺陷产品所获得的财产数额。 
(二)产品质量民事法律责任的种类、构成以及责任的承担方式 
  产品质量民事法律责任包括两种:一是,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二是,缺陷产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 
  (1)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特征 
  所谓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指销售者违反了其就产品质量对消费所做的承诺和保证,而应当承担的违约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是销售者销售瑕疵产品,事先未向消费者做出说明,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由于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合同责任的范畴,因此其具有经济合同的一般特征,即:平等性、约定性和强制性。第一、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产品的买受者、消费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第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买受者和消费者之间;就产品是否存在瑕疵有明确的约定;第三、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所做的约定,必须执行。违反约定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另一方面,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又具有不同于一般经济合同的特征:第一、表现形式不同。一般经济合同是要式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而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瑕疵,则是一种社会公认的理念,无需做出特别形式的承诺;第二、担保内容不同。一般经济合同的约定内容,限于明示承诺的范围;而产品的瑕疵担保,则不仅限于其明示承诺,还包括默示担保。所谓默示担保,是指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质量要求和产品潜在的质量性能上的要求。所谓潜在的质量性能要求,是指产品应当具有为社会所普遍公认的质量性能。    
  (2)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产品存在瑕疵。指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以产品说明、实物产品所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产品瑕疵在消费者购买时即已存在。仅就产品瑕疵而言,只有在证明非消费者责任时,消费者才有资格追究瑕疵担保责任。 
  第三、销售者事先未向消费者就产品是否存在瑕疵做出说明。事先未做说明的情况大致有三种:一是,销售者可能故意不做说明,以欺瞒消费者;二是,可能出于疏忽而未做说明;三是,销售者事先并不知道产品存在瑕疵。但是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不能免除销售者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不考虑销售者的主观因素问题。只要存在事先未做说明的客观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做说明,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销售者是瑕疵担保责任的主体。向消费者做出质量承诺的主体只能是销售者。我国《产品质量法》也明确规定,售出的产品有瑕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确经证明产品的瑕疵非销售者所造成,销售者也必须首先向消费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这以后,销售者可以向有关责任者进行追偿。而被追偿的责任人所承担的只是单纯的违约的法律责任,而非产品瑕疵担保责任。 
(3)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8条规定,销售者主要通过修理、更换、退货以及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修理,是指对于已售出的产品的瑕疵,通过技术方法予以去除,以恢复产品应具有的质量性能。更换,是指对于已售出的瑕疵产品,按照消费者要求予以换货。退货,是指收回已售出的瑕疵产品,并按照该产品出售时的价格向消费者退款。赔偿,是指对于消费者在对瑕疵产品的送修、更换、退货过程中,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运输等费用,由销售者实际承担。 
  但是,由于法律没有对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形式的具体承担条件以及限制做出明确的规定,因而使司法实践受到极大的限制。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销售者的合法利益。1995年8月25日,国家有关部、委联合制定并发布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规定》(简称“三包规定”),对有关国计民生的18种耐用消费品瑕疵担保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一、产品自出售之日起7日内发现质量问题的,由消费者对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选择。第二,产品自售出之日起,超过7日但在15日内发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修理或者换货的责任承担方式。第三、在国家规定的或者销售者明示承诺的包修期限内,因生产者零配件供应问题超过90日、或者因修理者原因超过30日而未能予以适时修理好的,消费者可以要求换货。第四、产品经过两次修理,仍然不能正常使用的可以换货或退货。第五、对于按规定应予换货、但是消费者要求退货的,可以对已使用过的产品收取折旧费 
  虽然,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时效做出了规定。但是,国家仍然鼓励销售者对其所销售的产品,做出严于国家“三包规定”的瑕疵担保承诺。此外,还要求销售者对于国家未列入“三包规定”的产品,也应向消费者就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时效作出明确的承诺,以最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特征 
  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可简称为产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使用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产品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的范畴,具有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同时又有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 
  第一、归责原则不同。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以侵权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无过错则无责任。而产品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在产品责任的确定过程中,即使产品的生产者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只要受害人的实际损害是由生产、销售的缺陷产品所造成,且不具备法定的抗辩事由的,产品责任即告成立。 
  第二、举证责任不同。在一般的侵权责任中,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赔偿时,负有就以下问题举证的责任:A、有损害事实;B、有加害行为;C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D、加害人具有过错。但是在产品责任的确定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如果产品的生产者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非产品缺陷所致,或者不能证明产品缺陷非其本人所致时,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责任成立的前提不同。一般侵权责任,以侵权事实为前提。没有侵权,则无所谓责任。而产品责任,除必须有侵权事实以外,最重要的是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产品存在缺陷是责任构成的前提条件。产品没有缺陷,则构不成产品责任。 
  第四、诉讼方式不同。一般的侵权诉讼,由于侵权人、被侵权人以及侵权事实或侵权行为的不同,应分别由被侵权人提起诉讼。即使是不同的被侵权人,对同一侵权人提起的,由同一法庭进行审理的诉讼,也只是属于数案的并案审理,而非同一诉讼。而产品责任,由于可能会发生因同一种产品缺陷所造成的多数人受损的情况,除可以采用一般的诉讼程序外,对于具有相同侵权事实的案件,还可以采用集团诉讼的方式,即:由多数受害人委托一名代理人,向所有生产同一种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2)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 
  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产品存在缺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衡量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有两个尺度:一是,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二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对于第二个尺度而言,应当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其缺陷存在的情况除外。 
  第二、产品缺陷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即已存在。这一条件的实质,是将由于运输、仓储过错造成的产品缺陷的情况,以及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而造成产品存在不安全的情况排除在外。因为如果是仓储、运输不当造成产品存在不安全因素的,虽然责任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一责任是基于责任人违反了其与生产者所订立的运输或仓储合同的过错行为所造成,其承担的是违约的法律责任,而非严格意义上的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者其他人员的人身、财产受到实际损害;且产品缺陷与人身、财产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实际生活中,产品缺陷与人身、财产损害之间有可能有联系,也可能根本无任何关系。如:淋浴器漏电,可能会导致使用人触电,但绝不会导致使用人得流感。只有经分析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认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 
  第四、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产品缺陷,一般是由于在产品的设计上、制造中或者指示上存在疏忽不当造成。因此,其侵权责任的主体,首先应当是产品的生产者。但是由于考虑到受害人的能力及索赔的便利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一旦损害发生,受害人可要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提出索赔诉讼;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提出索赔诉讼。销售者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后,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进行追偿。此外,由于销售者过错,或者销售者不能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的,销售者必然成为赔偿责任的承担者。 
(3)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 
  缺陷产品的侵权损害,主要是指缺陷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人员,因使用缺陷产品所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因此,其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对于实际损害的赔偿。 
  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另一面,是对财产损害的赔偿。对于人身伤害的赔偿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对于一般伤害而言,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第二、对于致人身体残废的伤害而言,除应赔偿受害人上述损失外,还应支付受害人必需的生活补助费;第三、对于致人死亡的伤害而言,除上述两种赔偿外,还应支付死者的丧葬费以及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对于受害人所受到的直接损失的赔偿;二是,对于受害人所受到间接损失的赔偿。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就缺陷产品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我国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此外,对于产品质量民事法律责任的时效,我国法律做出以下明确规定:第一、对于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第二,对于因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请求赔偿的时效为10年,自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或消费者算起;第三、诉讼时效为2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算。  
 
四、产品质量刑事法律责任 
 (一)产品质量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特征 
  产品质量刑事法律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律义务,实施了扰乱国家对产品质量管理的正常秩序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规定所应当承担的刑罚的法律后果。 
  产品质量刑事法律责任除具有一般刑事法律责任的特征以外,还具有不同于一般刑事责任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责任主体的双重性。对于产品质量犯罪行为而言,其行为的内容主要是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而任何一个生产或销售行为,都与其组织者和获利者有直接的联系。因此,产品质量刑事犯罪行为的责任主体,既应当包括组织者,也应当包括获利者。所谓组织者,是指与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有直接关系的个人。如:产品制造负责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采购人员以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所谓获利者,是指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而获利的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因此,我国《刑法》对产品质量犯罪行为规定了双重责任主体,即:单位法人和主要责任人员。只有在生产者或销售者是个体工商户时,其主体的双重性发生重合,成为一个实质性的主体。 
  2行为客体的一致性。犯罪行为的构成主要有四个方面的条件,即行为主体、行为的主观方面、行为的客体和行为的客观方面。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用8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40余种犯罪行为。从行为构成上分析,这40余种犯罪行为的主体、行为内容、行为程度等都有所不同。但是所有这些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表现了极大的一致性,即:行为都危害了我国国家对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质量的正常的管理秩序和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合法权益。因此,产品质量犯罪行为客体表现了明显的一致性。 
3行为程度的明确性。从一般刑法理论上讲,罪与非罪需从法律规定的行为构成的四大要件上进行衡量,不同的犯罪行为有不同的衡量标准。但是,产品质量犯罪行为罪与非罪的划分,在其行为程度上有着最基本的法定界线,即: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我国《刑法》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虽然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的,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责任形式的财产性。从一般刑事责任的刑罚适用上看,刑罚形式主要表现了对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的限制上,如:拘役、徒刑等。涉及对行为人财产权利的惩罚在适用上则表现较少,只有一些涉及贪污、受贿等经济违法犯罪的,才课以财产罚。但是,对于产品质量犯罪行为而言,除规定对行为责任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性处罚外,对行为人(包括单位法人和主要责任人员)课以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处罚,适用较为普遍。这是产品质量犯罪行为责任形式的共有特征。 
  5责任的分担性。由于产品质量刑事违法与作为单位法人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获利目的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主观故意、过失相紧密联系,因此其刑事责任须由单位法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承担。我国《刑法》根据违法行为情节、性质的不同,对单位法人和主要责任人员分别规定了刑罚,即:对单位法人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经济惩罚,即处以相当于违法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或没收财产;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拘役、徒刑以及死刑等限制、剥夺人身自由或生命权利的惩罚。 
(二)产品质量刑事法律责任的种类及其构成 
  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用9个条文,从产品的角度规定了40余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在这里,笔者主要依据法律条文并结合犯罪构成要件,对产品质量犯罪行为的构成进行分析: 
  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犯罪。该行为的构成条件:(1)行为主体是产品的生产单位、销售单位以及在生产或者销售活动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2)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对于生产者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违法的故意;对于销售者而言,其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属于主观故意的犯罪。但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进行销售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可能出于故意,亦可能属于应当知道而不知道的过失。但是这种过失并不能成为其免责的条件。(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即对于掺杂或掺假行为,必须存在事实上的“掺”的行为;对于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行为,必须存在“把次的、假的”不合格的产品,当作好的、真的、合格的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4)违法行为销售金额必须达到五万元以上的程度,方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不认定为犯罪。 
  2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该行为的构成条件:(1)行为主体是假药、劣药的生产单位、销售单位以及直接责任人员。(2)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对于生产者而言,其主观上必然存在故意;对于销售者而言则可能是故意犯罪,也可能是过失犯罪。(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所谓假药,包括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假药是指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级药品标准规定不符的药品。按假药处理的药品,主要有四种:一是指被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二是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三是变质不能药用的;四是被污染不能药用的。所谓劣药,是指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药品。如:不符合国家或者省级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含量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以及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质量的药品。(4)行为程度达到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或者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生产、销售假药,是一种主观故意的极为恶劣的犯罪行为,如:药品不具有应有的疗效,延误对疾病的治疗。因此,法律规定以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即: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为犯罪行为的界线。对于生产、销售劣药行为而言,其犯罪构成规定为“已经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如:因使用药品而使人身体残废的情况。 
  3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犯罪。该行为的构成条件:(1)行为主体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生产单位、销售单位以及直接责任人员。(2)行为人过失犯罪在主观要件上占很大成份。(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4)行为程度达到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或者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所谓足以,是指有发生中毒或引起疾患的可能,但并不一定真发生中毒或疾患。 
  4在生产或者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犯罪。该行为构成条件:(1)行为主体是泛指一切实施了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源料的食品仍进行销售的单位或个人。(2)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即“掺”和“明知而销售”等行为,均属于主观故意的犯罪。(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掺”和“明知而销售”的行为。所谓毒、害,应是指该物质在其独立的物理、化学性质上,已被科学地确定为对人体健康的损害。至于那些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尚未被认识的物质的特性,不应列为本罪所涉及的毒、害物质的范围。(4)因为该种犯罪行为极为恶劣,所以法律不对该行为的后果作要求,即: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即使没有发生危害性后果,也构成犯罪。 
5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为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犯罪。该行为的构成条件:(1)行为主体是质量不合格的医疗器械或医用卫生材料的生产单位、销售单位以及直接责任人员。(2)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对于销售者而言,以其主观上存在“明知”为必要条件;对于生产者而言则可能是故意犯罪,也可能是过失犯罪。(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或医用卫生材料的行为。(4)行为已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或者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6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犯罪。该行为的构成条件:(1)行为主体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为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的生产单位、销售单位以及直接责任人员。(2)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对于生产者而言,其主观上可能是故意犯罪,也可能是过失犯罪。但是对于销售者而言,则必须以“明知”为犯罪成立的前提。如果销售者不知其所销售的产品是上述所列的不合格产品,则不能认定其为犯罪。(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上述不合格的产品。(4)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漏电或者爆炸致人伤残、死亡等),或者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7生产、销售假的、不合格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犯罪。该行为的构成条件:(1)行为主体是假的,或不合格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2)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对于生产者而言则可能是故意犯罪,也可能是过失犯罪。但是对于销售者而言,则应以其“明知”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假的、不合格的农业生产资料的行为。这里所指假的或者不合格的农业生产资料,是指假的、或者失去效能的、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4)行为使生产遭受了较大的损失,或者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 
  8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犯罪。该行为的构成条件。(1)行为主体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生产单位、销售单位以及直接责任人员。(2)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对于生产者而言可能是故意犯罪,也可能是过失犯罪。但是对于销售者而言,则必须以其“明知”为犯罪行为成立的条件。(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4)行为已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所谓严重后果,一般是指致人容貌损毁或皮肤损伤。 
(三)对产品质量犯罪行为的刑罚处罚 
  我国《刑法》对产品质量犯罪行为规定了四种刑罚适用的原则: 
  第一,对责任人实施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生命权利的处罚以及相应的财产罚。在适用这类刑罚时,一般以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为量罚的标准。主要有三档标准:(1)情节轻微的处以拘役。(2)情节较严重,造成一定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处以有期徒刑。(3)情节严重,对人身、财产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以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可判处没收财产。 
  第二,对单位实施经济罚,即:凡实施产品质量犯罪行为的单位,均可处以相当于其犯罪行为所涉及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 
  第三、适用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从重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中,除明确规定了上述产品质量的刑事犯罪行为以外,同时也规定了涉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一些犯罪。如: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商检商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不履行检验职责、延误检验出证以及错误出证的犯罪。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依法追究其责任的犯罪。对上述犯罪行为,这里不做详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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