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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12月26日下午,朱运德律师就状告广深港高铁票价过高案接受中央电视台唐记者专门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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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朱运德律师当选深圳市律师协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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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4月19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第一现场》报道了朱运德律师作为专家律师参与调解录制的《第一调解》栏目《上门女婿的烦恼》(本周六播,编导徐雷老师)和《残缺的爱》(本周日播,编导舒畅老师),并启动了《第一调解》的开播仪式。本周以后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每周星期六和星期日黄金档9点30分播第一调解节目。欢迎各位网友到时观看,并提宝贵意见。
有矛盾怎么办?第一调解,调解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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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2011)112号文件批复,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7月正式成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分行信用卡委外催收机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于2011年8月正式入围湖南省股权交易所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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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20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电视台》的邀请,担任都市频道《第一调解》栏目的律师观察团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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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19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电视台》的邀请,担任特约评论员评论:《父亲抱着无肛幼女去法院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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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1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晚报》的邀请,担任特约员评论:《父亲抱着无肛幼女去法院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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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6月16日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经湖北省司法厅批准在武汉正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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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月2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张北两岸联合法律事务所在福州共同签署了《两岸法律服务合作协议书》,从此我所可以办理台湾和大陆有关台湾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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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16日《羊城晚报》特约深圳律师朱运德律师评论:3.18厘米肿瘤CT片没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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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6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承办的4.10冯玉江故意杀人案之《19岁少年殒命酒吧》评论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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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4月16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特邀朱运德律师担任《亿万富婆的爱情买卖》的法律评论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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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3月31日《深圳晚报》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女教师开车三撞交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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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3月25日《深圳婚姻家庭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应中国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邀请在茂名全球通大厦进行《婚姻法与婚恋法律风险防范》讲座,该讲座深受移动员工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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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3月25日《深圳婚姻家庭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应中国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邀请在茂名全球通大厦进行《婚姻法与婚恋法律风险防范》讲座,该讲座深受移动员工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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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2月13日《深圳电视台》财经频道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联合其他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扩大暴力乞讨罪的受害人的范围的立法建议书,该行为已引起很大社会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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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2月12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第一现场看》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向全国人大提交关于扩大强迫乞讨罪受害人的范围的立法建议书。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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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24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香港女士李群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王涛搬离被侵占的房屋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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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6日《人民日报》(人民网)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深圳民间高回报承诺吸揽资金现象愈演愈烈。该报道被各大媒体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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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1月15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韩国女士金美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石某拖欠女儿金某玉抚养费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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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1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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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18日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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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陈峻峰律师、刘芳律师、史亚新律师一行四人参加香港贸发局主办的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并在参加forum中小企业论坛。在会上朱运德律师等与国际众多中小企业家进行了广泛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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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成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办的《中国律师网》和《中国律师》杂志协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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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0月18日通过了中国人民银行主管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资格审查并成为了该协会会员单位。从此朱运德律师所在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律师具备了各银行承认的为企业申请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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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5月4日,广东司法厅公开发布韩国金美玉女士对《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律师感谢信,称朱运德律师为广大律师树立了良好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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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4月7日,《深圳晚报》报道《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律师面对举目无亲、经济困难的韩籍金美玉女士和未成年女儿石贤美的求助,减免一万五千元律师费,为石贤美向其父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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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21日,由深圳市采购中心组织的深圳市政府采购律师服务类项目预选供应商公开招标大会正式落下帷幕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定、采购人确认和社会公告等严格程序,《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所在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从全深圳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脱颖而出,成功竞标为深圳市政府法律服务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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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1日,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深圳分行组织的采购律师服务类项目(2009年度小额贷款等债务清收)的公开招标大会正式落下帷幕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定、采购人确认和社会公告等严格程序,《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所在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从全深圳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脱颖而出,成功竞标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深圳分行唯一的2009年度小额贷款等债务清收的公开中标法律服务供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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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3日,应中国缝纫机械设备协会和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的邀请,《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在中国海南省三亚市清华大学力合作度假养生中心的会议中心成功举办了《企业狼道赊销管理》讲座,该讲座深受全国缝纫机经销商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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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朱丽萍小姐和张兴国先生诉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和第二审均胜诉,同时成功将预付房款执行到位。在此谨向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表示深深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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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与深圳市法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台中所签订战略联盟和业务合作联盟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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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的为各位网友服务,本网站现正在进行扩容改版,不便之处敬请各位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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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就韩国商人在中国的婚外情问题及中韩经济、政治、文化交流问题接受韩国最大、最具代表性的广播电视台KBS独家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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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就香港人在中国内地的婚外情问题及香港回归以后香港与内地之间经济、政治、文化交流问题接受香港有线新闻台驻北京首席记者胡力汉先生的独家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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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东莞新乐卡电子有限公司成功收回2003年前货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整,同时谨向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商帐追收团队及负责人朱运德律师表示感谢和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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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4日,广东省司法厅公开发布韩国金美玉对朱运德律师感谢信,称朱律师为全省律师树立了很好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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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在校园损害案件中的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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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朱运德律师 阅读:2611次


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出于其年龄和智识的限制,在日常生活、学习的过程中,根本无力依靠自身的力量来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此,世界各国基本上均就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设立了家长监护制度,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是,这种制度在现实生活过程中,并不是完美无缺的,特别是在未成年人处于在校学习期间,由于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学校对未成年人又不负有这种监护的责任,以致于这种制度必然会出现一种设置真空的尴尬境地,让未成年的权益处于一种“无人保护”的危险状态。特别是近些年,未成人在校受损的事件是频频发生,而且常常见诸于各媒体之端,如我们所熟知的“刮脸事件”,“猥亵女学生事件”等等,成为了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对此,不免会让人有一种思考: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如果他们的权利在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法律的有效救济,那么,他们是否会在内心中对法律的价值生成一种怀疑,是否会对法律失去信心。如果说,他们不信仰法律,那么,我们建设一个健康法治的国家又有何前途呢?故此,笔者出于对未成年在校权益的保护,试从法律理论与实践两个角度出发,分析现行法律的缺陷及实践的相左之处,以探讨未成的校园损害案件中的权益保护的新架构。
一、 未成年人在校损害的具体表现形态
马克思曾说:“如果事物的表现形式和事物的本质直接合而为一,一切科学就成为多余的了。”这说明了现象与本质、形式与内容的辩证统一关系。形式反映内容,内容通过形式来表现。未成年人在校学习的过程中,由于在年龄、智力等方面的限制,无法避免一些偶然性的因素以及其他致害因素,常常会遭受到侵害,致使权益受到损害。这种未成人在校发生的损害,根据致害的原因不一,而有着不同的表现形态,总体来说主要为三种情形。
首先,因校方因素而使未成年人遭受损害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七条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就广义的概念而言,这种职责实质上是一种安全保障义务,即学校对在校未成人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如果学校未能尽到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实质上是其职责上的一种失误,是对未成年学生权益的的一种侵害。而对于校方的这种侵害,根据校方的职责范围以及对未成年学生侵害的不同因素,有着以下的具体形式:1、行为侵害。学校负有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的义务,老师又是直接实施教育的行为人,他们的行为对于未成年学生而言,有着一种启蒙、引导的作用。俗话说,为人师表就是对教师职责的一种形象概述。但在具体的教育教学过程中,学校及其教师均有着或多或少的违规、违法行为,直接对未成年人的权益构成了侵权,造成了未成年人权益的损害后果。如法律明令禁止体罚学生或变相体罚学生,明令禁止学校自立明目乱收费,而却仍有部分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部分学校违规乱收费。2、学校的设施设备对未成年人的侵害。学校作为教育教学的单位,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的同时,也需要保障其所管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符合国家所规定的标准,以保障对未成年学生权益的安全。相反,教育教学等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必定会给未成年人的权益造成一种危险或者是一种现实的侵害。3、校园环境对未成年人的侵害。这里主要是指校园建设高度危险作业以及环境污染而给未成年年权益造成的损害。实践中最为典型的事例就是“甲肝传染案”。
其次,因第三人原因而导致未成年学生遭受损害。这里的第三人包括校外与校内的人,有成年人,亦有未成年人。具体表现为未成年学生之间在相互玩耍过程中的碰撞等原因而发生的损害,以及第三人的违法侵害行为导致未成年人权益受损的情形。
再次,因未成年人自身原因而导致的损害。未成年人由于自身生理疾病在校学习的过程中发生病变,以及自身的过错行为都有可能导致自身损害的后果。
诚然,根据致使未成年人权益遭受损害的主体因素,未成年人在校损害的表现形态分为以上三种情形,那是无可厚非。但在社会实践之中,由于事事并非一因一果,简单直接,而是多因多果,错综复杂,所以,未成年人在校发生损害多是其自身、学校、第三人共同的因素所造成的。
二、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负有的责任。
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学校对未成年负有何种责任?亦是说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一个什么样的义务?对此,社会各界、各不同的利益群体之间争议不断,纷歧甚大。有的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义务”,即未成年人在家里面受其父母监护,父母把他们送到学校学习以后,父母没有办法对其子女再行监护权了。这个时候,监护义务自然而然的就转移到了学校。有的人认为学校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其依据是《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护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虽说以上的两种观点在不同时期都曾成为 “通说”,作为处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关系的依据,并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处理了许多问题,发挥了其应有的功能。但是,这两种观点又都有所偏颇。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是法律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设立监护人的一种法律制度。监护人是特殊主体,负责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实施管理、教育与保护等职责。如果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监护责任的主体限于监护人。然而,作为法定制度的监护,监护人的范围,法律已明文规定必须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或亲近属中产生,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监护责任也不容随意地进行转移。为此,这也就从法律上排除了学校作为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可能性。但是,监护作为法定权利与义务的具体体现,学校对未成年人仍是可以行使监护的职责,只不过,这是需要条件的。《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可见法律并没有完全否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只要具备监护人需要将其部分监护的权利转移给学校,学校愿意接受,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学校就需要对未成年学生行使监护的职责,以保护未成年学生的权益不受侵犯。而且,这在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也必将成为一种趋势。因为作为国家法定教育机构的学校的性质、种类和资金来源已都发生了实质的变化。其种类上有官办的,亦有民办的,亦有混合型的,且不同学校之间的教学方式也有所差别,有开放式的,也有封闭式的,有走读式的,也有寄宿式的;其资金来源不再是国家投入为主,有相当部分资金均来源于学生缴纳的学费,国家的政策亦倾向于刺激公民的教育消费。从这个角度观之,学校需要营利,监护人需要保障未成人在校期间的权益不受侵害,可见,相互之间也就有了监护权利转移的前提和要求。
其次,虽说《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但是,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实际上与监护权的部分内容是一致的。所以,仅就此排除学校对未成年人不负有监护职责是有所不妥的。
综上所述,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的义务无论是法定的,还是接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委托的,主要都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所不同的是,在未成年人遭受损害时,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责任性质不同。其中,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委托监护职责的,只要学校有过错,没能履行代理人的义务或者是履行代理义务存有瑕疵给未成年学生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据≤民通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委托人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而学校对学生负有法定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在未成年学生遭受损害时,如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有过错,则承担过错责任,即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三、 未成年人校园损害案件中立法之缺陷
目前,在我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条件下,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我国的社会结构和经济状况发生了质的变化。但,法律原先对未成年人校园损害案件的规定,却在具体处理这一类具体的案件时暴露出了其不合适宜的缺陷。笔者通过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相关法律的学习,感到我国在立法时有以下几个面的不足。
首先,关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损害而承担责任的立法缺陷。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此类案件在处理结果上无非如此:学校无过错的,学校不承担责任;学校有过错的,可责令学校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发生损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可是,在校方没有过错,而又没有侵权人或说侵权人没有着落、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谁来对未成年人的损害进行买单,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无疑只能有受害人自已以及其监护人来承担。对此,这难免对受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失社会公平。尽管≤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作出规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规定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但是,这一法律所规定的学校责任保险也只是限于有条件的学校,没有条件的学校,无法享受;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还停留在学生自愿的情况下,由学生自行参加保险,而不能做到所有未成年人都能享受。可见,这种规定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并不能消除校园内的不公平待遇。
其次,≤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由此,不难看出该条的规定与学校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是相左的。既然认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损害的过错责任,则规定根据责任的大小来承担责任,那么,为何却出现适当赔偿的责任呢?再说,何为适当的赔偿责任?其尺度又为何?难道仅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吗?可见,这种规定很难能够适应现实社会之需要,更不能体现法律公正、公平的要求。
再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渐成熟和完善,作为国家教育机构的学校性质、种类和资金来源都有巨大的变化。其种类不单有“官办”的,还允许“民办”;其资金来源不再是国家投入为主,而接纳了部分私人投入;其性质同时也表现出了一定的“营利性”。由此,愈来愈多的私立学校,贵族学校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成立,而且,这些学校通常都采用完全封闭的军事化管理教学模式。未成年人在里学习,将会长期脱离其监护人。这个时候,如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仍旧仅实施管理、教育、保护的职责,而不履行监护的职责,势必会让未成年学生的权益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而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办法≥第七条,虽说规定了学校可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但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和粗糙,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也不能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
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育机构,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责,其中理应包括对学生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的照管义务。这种义务属法定义务,如果学校因过错未能适当履行该义务,给未成年学生造成损害的,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说,我国目前未成年人在校损害案件发生频率上升,除了现行法律规定不合时宜的缺陷影响,还受着某些教育者的教育理念影响。故此当前,要想充分的让未成年人在校权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除了在立法上完善法律的规定之外,重要的还是提高教育者的素质,提升教育者的教育理念,让其真正意义地去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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