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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12月26日下午,朱运德律师就状告广深港高铁票价过高案接受中央电视台唐记者专门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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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朱运德律师当选深圳市律师协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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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4月19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第一现场》报道了朱运德律师作为专家律师参与调解录制的《第一调解》栏目《上门女婿的烦恼》(本周六播,编导徐雷老师)和《残缺的爱》(本周日播,编导舒畅老师),并启动了《第一调解》的开播仪式。本周以后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每周星期六和星期日黄金档9点30分播第一调解节目。欢迎各位网友到时观看,并提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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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2011)112号文件批复,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7月正式成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分行信用卡委外催收机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于2011年8月正式入围湖南省股权交易所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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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20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电视台》的邀请,担任都市频道《第一调解》栏目的律师观察团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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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19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电视台》的邀请,担任特约评论员评论:《父亲抱着无肛幼女去法院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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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1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晚报》的邀请,担任特约员评论:《父亲抱着无肛幼女去法院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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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6月16日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经湖北省司法厅批准在武汉正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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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月2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张北两岸联合法律事务所在福州共同签署了《两岸法律服务合作协议书》,从此我所可以办理台湾和大陆有关台湾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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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16日《羊城晚报》特约深圳律师朱运德律师评论:3.18厘米肿瘤CT片没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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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6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承办的4.10冯玉江故意杀人案之《19岁少年殒命酒吧》评论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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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4月16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特邀朱运德律师担任《亿万富婆的爱情买卖》的法律评论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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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3月31日《深圳晚报》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女教师开车三撞交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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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3月25日《深圳婚姻家庭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应中国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邀请在茂名全球通大厦进行《婚姻法与婚恋法律风险防范》讲座,该讲座深受移动员工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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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2月13日《深圳电视台》财经频道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联合其他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扩大暴力乞讨罪的受害人的范围的立法建议书,该行为已引起很大社会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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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2月12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第一现场看》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向全国人大提交关于扩大强迫乞讨罪受害人的范围的立法建议书。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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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24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香港女士李群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王涛搬离被侵占的房屋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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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6日《人民日报》(人民网)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深圳民间高回报承诺吸揽资金现象愈演愈烈。该报道被各大媒体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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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1月15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韩国女士金美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石某拖欠女儿金某玉抚养费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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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1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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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18日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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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成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办的《中国律师网》和《中国律师》杂志协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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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0月18日通过了中国人民银行主管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资格审查并成为了该协会会员单位。从此朱运德律师所在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律师具备了各银行承认的为企业申请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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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5月4日,广东司法厅公开发布韩国金美玉女士对《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律师感谢信,称朱运德律师为广大律师树立了良好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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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4月7日,《深圳晚报》报道《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律师面对举目无亲、经济困难的韩籍金美玉女士和未成年女儿石贤美的求助,减免一万五千元律师费,为石贤美向其父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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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21日,由深圳市采购中心组织的深圳市政府采购律师服务类项目预选供应商公开招标大会正式落下帷幕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定、采购人确认和社会公告等严格程序,《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所在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从全深圳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脱颖而出,成功竞标为深圳市政府法律服务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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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1日,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深圳分行组织的采购律师服务类项目(2009年度小额贷款等债务清收)的公开招标大会正式落下帷幕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定、采购人确认和社会公告等严格程序,《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所在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从全深圳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脱颖而出,成功竞标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深圳分行唯一的2009年度小额贷款等债务清收的公开中标法律服务供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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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3日,应中国缝纫机械设备协会和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的邀请,《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在中国海南省三亚市清华大学力合作度假养生中心的会议中心成功举办了《企业狼道赊销管理》讲座,该讲座深受全国缝纫机经销商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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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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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朱运德律师 阅读:2185次

 
 
 

    近年来,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日益增多的趋势。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学生因在校(包括幼儿园)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要求学校赔偿的案件。这类案件有一些共同特征:一是人身损害事实发生在特定的场合,一般是在学校,有时是在学校活动所到之处;二是受害人均系在校学生,加害人则可能是学校、学校教师、在校学生,还有可能是校外第三人;三是在该类案件中,学校绝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仅在少数情况下表现为作为的方式,如教师对学生进行体罚、言语侮辱等。从审判实践角度来看,该类案件存在一个突出的问题,即侵权事实较难认定,当事人特别是受害人举证能力欠缺,对有关证据保全、举证方式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不甚了解,一般只提供证人证言来证实相关事实,很难体现作为定案证据的确实性、充分性,导致案件审理周期较长,判决率较高,调解撤诉的比例较低。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与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有很大的关系。本文旨在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方面作些研究,寻求妥善解决的途径。

    一、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因此,我国目前的学校大多为公立学校,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这些学校承担的义务是一种社会义务,即公法上的义务。学校对学生的接收、教学工作内容等都由国家相关部门统一安排,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就不存在所谓的契约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归责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应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赔偿。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也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明确将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界定为过错责任原则,即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应是过错责任原则。如学校未履行规定的义务与职责,造成学生伤害的,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如学校已尽到相应义务,无过错的,则无责任。

    该类案件中学生的监护人该如何承担责任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根据这些规定,学生家长在校园损害案件中应依无过错原则(或者说是严格责任),承担民事责任。

    有一种观点认为,学生在进入校园后,其父母对其的监护权部分转移给学校。学校一方基于其对在校学生负有临时监护权而应对学生的健康保护承担特别的注意义务,这是一种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基于监护权而产生的这种义务具有相当高的要求,学校未尽到这种义务,即有过错,需以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但监护权作为一种亲权是法定的权利,也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不能以当事人的意思而随意转移。同样,学校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也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学校从学生监护人处承接过来的。如果学校真的承接了学生的部分监护权,那么它所承担的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这与法律规定是向悖的,因此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根据以上归责原则,对该损害的发生,学校及老师有明显过错的,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学生没有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在损害事件中虽有过错,但学生如果其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达到相应的程度,也应有一定的自我控制能力,对自身行为的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性。根据过失相抵原则,损害造成的损失由学生和学校分担。

    实践中常常以公平原则由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由:

    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是强调保护弱者(往往是受害人)、提倡公平与正义,为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专门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该条即是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公平责任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处理又显失公平的案件。在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教育机构对学生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但学生因损害所产生的损失很严重,如全部由其自负,未免显失公平,故按照公平原则确定教育机构承担适当的、补充性的赔偿责任是有合理性的。

    二、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明内容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为侵权案件之一,当事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而当事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必须符合条件,也即侵权责任的构成:一是行为人必须有违法行为,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决定性条件。民事违法行为包括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凡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果违反法律而作为,即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如果法律规定行为人有做出某种行为的义务,行为人不履行其义务,便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二是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包括对财产权利的损害和非财产权利的损害。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果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是违法行为人的过错和无过错责任。有过错即需承担责任是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但在特殊损害案件中,法律规定被告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被告将被推定有过错而令其承担责任。

    从上述侵权责任的构成可见,尽管每个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情况、损害事实、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联系等方面都不尽相同,都有自己的特点,但当事人均须在这四个方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由于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非常复杂,为指导事故的处理,使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能够有具体的遵循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将学校中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各种事故,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划分为4个类型:一是学校责任事故,即由于学校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二是学生责任事故,即由于学生本人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三是第三方责任事故,即由与学校或学生个人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或组织的过错造成的事故;四是混合型责任事故,即由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上述事故,将由责任者根据自身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

    根据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该《办法》第九条对学校过错的情形,具体列举了11种,基本概括了学校、教师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过错。这些情形不仅是实践中多发、常见的造成学生伤害的原因,而且涵盖了学校管理的各个方面,是对学校在学生安全方面责任比较全面的概括,既是发生事故后划分事故责任的判断标准,也是促进学校完善安全管理制度的依据,从一个角度阐述了校园人身损害案件的证明内容。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三、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使原告对其中一部分事实负证明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证明责任。

    研究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就是研究在处理纠纷时,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对方承担,而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

    民事诉讼中不仅要对各种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与否进行判断,更需对其存在状态作出细致的证明。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并非所有事实都能查得清楚,这与诉讼的事后性、案件事实的不可逆转性、取证手段的有限性、人们主观认识的局限性等因素有关。从某种意义上说,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可能存在是民事诉讼中无法消除的一种风险。而法官既不得因事实真伪不明拒绝裁判,也不能主观臆断,此时法官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唯一办法是让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负担不利后果。事实真伪不明的可能性和裁判的必要性,导致必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定举证责任。原告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理应首先负担证明责任,但如果将所有的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都加与原告,也是不公平的。首先这将导致原、被告的诉讼地位严重失衡。原告不仅要对所有要件事实的存在和不存在收集和提供证据,而且要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独自承担全部败诉风险。反之,被告在诉讼中只需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只需提出反证,使事实再度陷入不明状态时便可胜诉。这样,被告就会因为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获得好处和利益,这显然有悖于"依法裁判"原理,对原告也是极端不公平的。因此,只有预先按一定的标准和价值原则,将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适当的分配于原、被告之间,才能使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在总体上处于平等状态。其次是使证明活动复杂化,导致诉讼不经济。让原告承担全部的证明责任,意味着原告需要对全部法律事实主张提供证据,这会使原告用于证明的时间、精力、费用大大增加,而被告只要以逸待劳,就可轻易地否定原告的某些证据。因此,从公正和效率考虑,也需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

    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多种学说,比如待证事实分类说,着眼于义事实本身的性质,即待证事实是否可能得到证明以及证明时的难易程度来分担证明责任;法律要件分类说,是依据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同类别分担证明责任。它与待证事实分类说的区别在于,不是以事实本身的性质作为分担证明责任的标准,而是着眼于事实与实体法的关系,以事实在实体法上引起的不同效果作为分担证明责任的标准;还有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等。

    证明责任的负担,关系到诉讼阶段双方当事人对要件事实的主张和证据的收集与提供,即关系到原告与被告在起诉和答辩时各需要主张哪些要件事实,以及在事实发生时应当由哪方首先证明。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为了能够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公平合理地分配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应当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础标准,结合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和损害归属说,作为基础标准的补充,再用公平正义、利益衡平等法律价值和原则指导证明责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规定不但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常常被引用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的推进,而且更具现实的可操作性,明确了应从诉讼主张的事实和反驳的事实性质来分配举证责任。

    前述笔者认为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即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学校或者其他致害人有过错。但是如果由受害人(绝大多数情况下系未成年人)来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来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对受害人来说,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过错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具有行为人本身的意志因素,因此应当通过客观化的过错判断标准来缓和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以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救济。

    所谓客观过错,是指判断过错不再以行为人个人的主观状态为根据,而是以一般注意义务的违反为标准。这种过错就是指对一般义务的违反。当然,客观过错并不是指过错已经不再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只是在确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过错时,不以主观标准进行衡量,而是以客观标准衡量之,其中最主要的客观衡量标准,就是以一般注意义务的违反为标准,违背该注意义务标准的,为主观上有过错。

    就确定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明责任而言,采用客观标准判断过错,就是以一定的社会标准、注意义务和行为义务作为衡量学校行为的标准,以此判断学校的过错。首先是判断学校有无注意义务以及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其次是,如果学校负有该注意义务,学校是否实际上违反了该注意义务。由于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学生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在遵守一般人的行为标准外,还要遵守教育行业的专业行为标准。

    结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对学校过错情形的11种列举,在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学校的注意义务:

    一是学校是否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在适当的场合向学生公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二是学校的各项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存在不安全因素;

    三是学校是否采取必要的可能的应急防范措施,预防、避免校园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

    四是校园人身损害事件发生后,学校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施救,防止损害后果扩大;

    五是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对学生故意实施体罚等损害行为。

    如果学校有违反上述注意义务的情形,可以认定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完)(陈芳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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