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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12月26日下午,朱运德律师就状告广深港高铁票价过高案接受中央电视台唐记者专门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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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朱运德律师当选深圳市律师协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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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4月19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第一现场》报道了朱运德律师作为专家律师参与调解录制的《第一调解》栏目《上门女婿的烦恼》(本周六播,编导徐雷老师)和《残缺的爱》(本周日播,编导舒畅老师),并启动了《第一调解》的开播仪式。本周以后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每周星期六和星期日黄金档9点30分播第一调解节目。欢迎各位网友到时观看,并提宝贵意见。
有矛盾怎么办?第一调解,调解第一。
深圳律师咨询网http://www.szlvshi.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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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2011)112号文件批复,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7月正式成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分行信用卡委外催收机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于2011年8月正式入围湖南省股权交易所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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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20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电视台》的邀请,担任都市频道《第一调解》栏目的律师观察团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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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19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电视台》的邀请,担任特约评论员评论:《父亲抱着无肛幼女去法院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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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1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晚报》的邀请,担任特约员评论:《父亲抱着无肛幼女去法院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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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6月16日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经湖北省司法厅批准在武汉正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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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月2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张北两岸联合法律事务所在福州共同签署了《两岸法律服务合作协议书》,从此我所可以办理台湾和大陆有关台湾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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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16日《羊城晚报》特约深圳律师朱运德律师评论:3.18厘米肿瘤CT片没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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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6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承办的4.10冯玉江故意杀人案之《19岁少年殒命酒吧》评论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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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4月16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特邀朱运德律师担任《亿万富婆的爱情买卖》的法律评论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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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3月31日《深圳晚报》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女教师开车三撞交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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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3月25日《深圳婚姻家庭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应中国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邀请在茂名全球通大厦进行《婚姻法与婚恋法律风险防范》讲座,该讲座深受移动员工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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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3月25日《深圳婚姻家庭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应中国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邀请在茂名全球通大厦进行《婚姻法与婚恋法律风险防范》讲座,该讲座深受移动员工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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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2月13日《深圳电视台》财经频道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联合其他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扩大暴力乞讨罪的受害人的范围的立法建议书,该行为已引起很大社会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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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2月12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第一现场看》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向全国人大提交关于扩大强迫乞讨罪受害人的范围的立法建议书。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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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24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香港女士李群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王涛搬离被侵占的房屋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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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6日《人民日报》(人民网)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深圳民间高回报承诺吸揽资金现象愈演愈烈。该报道被各大媒体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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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1月15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韩国女士金美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石某拖欠女儿金某玉抚养费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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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1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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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18日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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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陈峻峰律师、刘芳律师、史亚新律师一行四人参加香港贸发局主办的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并在参加forum中小企业论坛。在会上朱运德律师等与国际众多中小企业家进行了广泛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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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成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办的《中国律师网》和《中国律师》杂志协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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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0月18日通过了中国人民银行主管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资格审查并成为了该协会会员单位。从此朱运德律师所在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律师具备了各银行承认的为企业申请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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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5月4日,广东司法厅公开发布韩国金美玉女士对《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律师感谢信,称朱运德律师为广大律师树立了良好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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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4月7日,《深圳晚报》报道《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律师面对举目无亲、经济困难的韩籍金美玉女士和未成年女儿石贤美的求助,减免一万五千元律师费,为石贤美向其父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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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21日,由深圳市采购中心组织的深圳市政府采购律师服务类项目预选供应商公开招标大会正式落下帷幕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定、采购人确认和社会公告等严格程序,《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所在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从全深圳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脱颖而出,成功竞标为深圳市政府法律服务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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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1日,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深圳分行组织的采购律师服务类项目(2009年度小额贷款等债务清收)的公开招标大会正式落下帷幕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定、采购人确认和社会公告等严格程序,《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所在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从全深圳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脱颖而出,成功竞标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深圳分行唯一的2009年度小额贷款等债务清收的公开中标法律服务供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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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3日,应中国缝纫机械设备协会和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的邀请,《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在中国海南省三亚市清华大学力合作度假养生中心的会议中心成功举办了《企业狼道赊销管理》讲座,该讲座深受全国缝纫机经销商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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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朱丽萍小姐和张兴国先生诉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和第二审均胜诉,同时成功将预付房款执行到位。在此谨向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表示深深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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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与深圳市法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台中所签订战略联盟和业务合作联盟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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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的为各位网友服务,本网站现正在进行扩容改版,不便之处敬请各位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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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就韩国商人在中国的婚外情问题及中韩经济、政治、文化交流问题接受韩国最大、最具代表性的广播电视台KBS独家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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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就香港人在中国内地的婚外情问题及香港回归以后香港与内地之间经济、政治、文化交流问题接受香港有线新闻台驻北京首席记者胡力汉先生的独家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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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东莞新乐卡电子有限公司成功收回2003年前货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整,同时谨向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商帐追收团队及负责人朱运德律师表示感谢和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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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4日,广东省司法厅公开发布韩国金美玉对朱运德律师感谢信,称朱律师为全省律师树立了很好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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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运德(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阡(中山大学人类社会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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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亟待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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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朱运德律师 阅读:2244次

 在校学生受伤害事件近年来不断发生且呈上升趋势,又有相当一部分无法协商解决而被诉至法院。目前,法律法规对学校、幼儿园与学生、儿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相互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规定不明确,给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带来一定难度,并在审判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错误理解和处理上的失误。 如何正确界定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性质、类型、归责原则等相关问题,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校园伤害案件,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本文探讨的校园伤害案件仅指民法范畴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这类案件的受害人一般是3岁至18岁的学生,主体看似单一,但跨越了三个民事主体年龄段,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已成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责任人通常有幼儿园或学校、监护人、学生自身、第三人,正因主体的特殊性,加之我国民法通则对此类案件并未有特别规定,法院汽车用品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棘手的往往不是学生方与学校的对立,而是适用法律上的疑惑。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不少这类案件,现以本文就校园伤害案件的性质、类型、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校园伤害案件的界定及其分类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又可称校园伤害案件,是指由于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设施不安全造成学生伤害以及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和其他活动中造成学生伤害的民事案件的总称。这类案件所涉及的范围不仅限于校园内,因而并不能以校园为划分界限。如学校组织的集会、活动等往往在校外进行,而校园内发生的事件也未必是本文所述的专利,代理校园伤害事件,因此应当将学生、儿童被学校和幼儿园管理的期间作为时间界限,以学生受到伤害作为主体界限。

  根据上述界定,校园伤害案件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学校教育教学设施不安全或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学生伤害事件;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时发生的学生伤害事件;在学校组织的集会、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件;在学校内其他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件。

  校园伤害案件应适用的归责原则

  对于侵权类案件,需要确定的首先是归责原则问题。我国民法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对校园伤害案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审判实践中持各种意见的均有,但法律法规对这类案件的处理直接作出明确规定的仅有一处,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南京财务公司给予赔偿。”根据此规定,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学校之所以承担过错责任,由其主体地位所确定。根据我国民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首先是义务承担者,其有责任有义务为学生在校学习提供安全可靠的教学环境,按国家规定组织有序的教育教学活动,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进行监督管理。

  学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不是法定监护人,与学生家长的监护责任相比,其所承担的是学生在校期间的部分监护职责。依据学校的构制和法定义务,学校不可能代替学生家长成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不可能承担法律上的监护责任,其承担的责任与学生家长的法定监护责任不同,是有限度的。当然,这种限度随着每个学生年龄的不同也不尽相同,因已成年学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行为后果有相当的识别能力,故学校对已成年学生应承担的责任局限在一定范围内;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随着年龄的增长和所接受教育量的增多,其行为能力太阳能灯具得到提高,对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也有限度;而对于幼儿园的儿童和10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应尽的责任则更加严格。

  审理校园伤害案件的误区

  既然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承担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就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即需有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有无过错四个因素才成为赔偿的前提。而赔偿多少,取决于过错责任的大小。因最高院的规定仅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未包含数量更大的限制行为能力学生,使得大量情况未能得到涵盖,又因该规定运用了“可以责令”和“适当赔偿”等不确定词语,在审判实践中较难把握,因此审判实践中会在事实认定、责任承担和如何赔偿等问题的处理上产生偏差,尤其对责任认定和具体赔偿的认识常常出现误区。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无论学校的过错责任有多大,均判处创业由学校承担“适当”赔偿责任的误区。

  校园伤害案件的过错责任承担有二种情况:校方承担全部责任。如学生在幼儿园、学校受到伤害,且伤害是因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不完备不安全、教师对学生疏于教育和管理、学校或教师有其他过错所造成,又无其他可以减轻学校责任的情节,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此时,最高院规定中的“可以责令”和“适当赔偿”应当理解为学校应当且必须全额对学生进行赔偿,因“适当赔偿”并非等同于“部分赔偿”,可以解释为与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有观点主张,学校即使有全部过错,也应当按照最高院的规定适当赔偿,此观点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不相吻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纠正。

  另一种为校方和学生或第三人存在混合过错。学校在伤害事件中未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仍汉语词典存在相当多由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判例:即使学校无任何过错,均责令学校承担民事责任。此种观点与前述中的即使学校负有全部过错,亦只需承担部分责任的观点,同样于法无据。

  另一种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一些校方和学生、第三人均无过错的案件中,有时能看到这样的文字表述:学校“教育不够,管理不严,监督或组织不力”,学生“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等,因此学校或学生应承担过错责任。这样的判决不仅对当事人、对公众无说服力,连承办案件的法官本人恐怕也无法说清“过错”究竟在何处。这是比较典型的套用过错责任原则网站推广的案例。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往往比较容易确定,而什么样的行为是过失,学校和学生的行为是否有过失,则较难界定。

  鉴于校园伤害事件的特殊主体,不可能完全避免发生,因此需要立法机关和教育部门加快对于已经发生的校园伤害案件的法律责任的立法。对于已经诉讼到法院的校园伤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准确界定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根据这类案件的特殊性,正确运用民法、教育法、未成年人办公设备 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院的法律解释,公平公正地进行审判,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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