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保范围 第一条 本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存放在营业处所的现金和被保险人授权的雇员在营业时间内押送的在营业处所、银行、客户处所、邮局之间用汽车直接运送的现金。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现金的损失,本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 火灾、雷电、爆炸;
• 风暴、飓风、台风、旋风、洪水、海啸、雹暴、滑坡、地震、火山爆发、地陷、地火;
• 飞机坠毁和飞机部件坠落;
• 抢劫或入宅抢劫。
等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现金的损失。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本公司不负责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现金的损失;
• 被保险人的雇员,被保险人的同住人或家庭成员或业务员的不诚实;
•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实际过失;
• 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没收、征用、罢工、暴动及民众骚动;
• 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 任何种类的间接或后果损失以及承保范围规定以外的任何原因。
赔偿处理
第四条 被保险人一经发现引起本保险项下索赔的任何损失,应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当地公安局及本公司,说明有关损失的情况,及发现损失的办法,并应在发现损失后七天内送交本公司一份详细损失清单。被保险人应允许本公司授权的代表检查营业处所,并应提供证实索赔所合理需要的所有说明和证据。
第五条 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发现和惩罚罪犯,追查及找回丢失的现金,并补偿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赔付或须负责赔付的有关金额。无论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异议,本公司可以在任何时候自己交付费用,使用认为合理的措施追回丢失的或按照推测已经丢失的并由本保险承保的现金。为此目的,被保险人应在本公司需要时,给予所有的说明和合理的协助。
第六条 作为任何赔付的一项条件,可以需要被保险人签署一份权益转让书,给予本公司对已赔付的现金的有效法律权益。任何赔付后追回的金额均应为本公司的财产,但其金额以本公司赔付的为限。
第七条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总保险金额,分项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
第八条 任何一年内对损失所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应从总保险金额中减除,使在任何一年中本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不超过附表所列的总保险金额。但本公司可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在其缴付按已赔付的损失金额计算的附加保险费后,恢复总保险金额。
第九条 发生本保险单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如另有承保同样损失责任的任何性质的保险(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投保),本公司对这项损失仅负责赔付金额的比例部分。
第十条 除被保险人外,任何人都无权向本公司提出要求。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不受约束,除非本公司对此声明保险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如果被保险人填写的投保单有任何方面的不真实,或投保单内对影响承保危险的任何重大事实作错误叙述或予以遗漏,或本保险或其任何续保是通过错误的陈述、伪报或隐瞒取得的,或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有欺诈,作为索赔根据的申报或陈述有虚假,则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本保险单应予失效。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并对本公司代表提出的正当的防止损失建议,给予认真的考虑并付诸实施。如果被保险人拒绝采用本公司提出的这类建议,本公司有权拒绝赔付由此引起的任何索赔。
第十三条 如果被保险现金数额有任何变更或风险增大,被保险人应立即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照予批改保险单。如被保险人未予照办,本公司对由于这种现金数额变更或风险增大所造砀的任何损失,概不负责。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存放保险柜的金库必须具备适当的防盗保卫制度。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保险柜必须符合特殊设计的技术标准。在非营业期间保险柜必须上锁。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保险柜的所有钥匙和备用钥匙必须由两人保管。除非常必要外,在晚上或其他非营业时间均应取走。在营业期间,所使用的钥匙应放在隐蔽处。
其他事宜
第十七条 本保险单可在任何时候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终止,也可由本公司在任何时候提前十五天通知,注销保险单。在前一种情况下,本公司将根据本保险单已生效时期按短期费率计算,保留一笔保险费,在后一种情况下,这项保险费将按日计算。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在本保险单项下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后无法解决,应将争议提交仲裁或法院解决。除非另有协议,仲裁或诉讼应在被告所在地进行。
本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负责赔偿从发生损失时起十二个月以后的任何损失,除非索赔在法院审查或仲裁中。
一、保险范围
1、现金:
本条款中的现金包括:
( 1)库存现金:本处指存放于被保险人之保险柜、保险箱中之现金。
( 2)在途现金:本处专指被保险人向其开户银行或金融机构缴存或从其开户银行或金融机构提取的现金。
2、雇员忠诚
3、雇员人身意外伤害
二、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有效期间,被保险人蒙受下述损失时,本公司负赔偿责任:
1、上述第1项所列财产因火灾、雷电、暴风雨、台风、爆炸以及有明显痕迹并被公安机关确认的抢劫、盗窃、暴力破坏等原因所造成的损失。
2、被保险人之会计、出纳人员在本保险有效期间因欺诈、不诚实或与他人恶意串通等行为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
3、被保险人之雇员为保护本保险项下所述之财产所的人身伤害以所发生的治疗费、药品费、检验费、手术费、输血输氧费、敷料费、住院费等。
三、定义
1、现金:指目前在我国流通的人民币(纸币、硬币)及可与之兑换的外币、支票。
2、保险柜(保险箱):指被保险人为存放现金而购置制的符合一定安全标准的钢铁柜,不指手提保险箱及存放文件或档案的铁柜。
3、在途现金:指从被保险人之保险柜或保险箱中提出后在银行接收以或从银行提出后尚未放入被保险人之保险柜或保险箱前的现金。
4、雇员:指被保险人正式聘用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人员。
四、除外责任
保险人对于下述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1、地震、战争、类似战争、罢工、暴动、民众动、核分裂或核辐射:
2、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以在提款或缴款过程无故或随意停留所致之损失;
3、被保险人之雇员因受酒类药物之影响所致之损失;
4、被保险人存放于保险柜或保险箱以外的现金,或保险柜或保险锁妥所致之损失;
5、因被保险人之雇员疏忽或失误而多付或少收或结算、核查帐目不符以及未能识别各种造的现钞、票据所致之损失;
6、被保险人任何性质的借出款项无法回收所致之损失;
7、被保险人之雇员二次(含第二次)以上不忠诚行为所致之损失;
8、损失发生之日起12个月内仍未发现的损失;
9、在本保险单中注明的营业地址以外的地点所发生的库存现金损失;
10、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或其它不属于保险规定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五、责任限额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保险单中注明的相应的每天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及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为准。
六、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认真履下述义务为本公司负赔偿责任的先条件:
1、被保险人认真遵守国家及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现金管理、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法令、条例及有关规定并努力完善有关管理规章及业务制度;
2、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投保时,应如实向本公司申报与本保险有关的各种情况,若有任何不实申报,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3、本公司认为有必要时,可派人前往检查,被保险人对此应提供一切必要之协助;
4、被保险财产的或被保险雇员的变动,被保险人均应及时通知本公司,以便本公司及时掌握情况并做出相应的批注;
5、发现本保险项下的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于48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案及通知本公司,同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有益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本公司可给予补偿;
6、被保险人确认其雇员发生不忠行为并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冻结其工资、奖金等,以弥补有关损失。
七、赔偿处理
1、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索赔时,应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及有关证明或证据;
2、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应于损失发现之日起30天内做出,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索赔请求权,若被保险人的索赔遭到本公司拒绝后12个月内仍未提起任何诉讼或请求,逾期则视为被保险人自动放弃索赔权;
3、在本保险有效期间,若同时尚有其它保险单承保同样责任,无论为被保险人投保或他人所投保,本公司将负比例赔偿责任;
4、若实际损失金额低于保险金额时,本公司按实际损失赔偿,若实际损失高于保险金额时,本公司按保险金额赔偿;
5、对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参照本公司之《人身意外伤害赔偿标准》执行;
6、本公司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被保险人之名义代位应诉或提起有关诉讼。遇此情况,被保险人应将有关权利委付给本公司并提供一切必要之协助。
八、其它事项
1、被保险人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撤消本保险,撤消日期以通知投递或直接送达日期为准,本公司也可向其所知的被保险人之上最新地址发出挂号信,通知被保险人取消本保险,取消日期以通知直接送达或投递日期为准;对于本保险有效期间发生的保险费,前者按本公司短期费率计收,后者按本公司的日平均费率计算;
2、对于本保险项下的有关事宜,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均负有保密之义务,未经一方许可或上级主管机关要求,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泄露本保险项下的内容;
3、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均应通过友好协商的形式解决,若协商达不成一致,可提请仲裁或诉讼。若双方未事先约定,仲裁或诉讼应在被告方所在地进行。
九、特别事项
若被保险人向其所属区域以外送出或从其所属区域以外取入现金或贵重金属,根据本保险的责任范围不保之事项,但若被保险人事先通知本公司,在本公司同意及被保险人同意交纳额外的保险费后可按双方约定的条件对被保险人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