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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12月26日下午,朱运德律师就状告广深港高铁票价过高案接受中央电视台唐记者专门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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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朱运德律师当选深圳市律师协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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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4月19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第一现场》报道了朱运德律师作为专家律师参与调解录制的《第一调解》栏目《上门女婿的烦恼》(本周六播,编导徐雷老师)和《残缺的爱》(本周日播,编导舒畅老师),并启动了《第一调解》的开播仪式。本周以后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每周星期六和星期日黄金档9点30分播第一调解节目。欢迎各位网友到时观看,并提宝贵意见。
有矛盾怎么办?第一调解,调解第一。
深圳律师咨询网http://www.szlvshi.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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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2011)112号文件批复,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7月正式成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分行信用卡委外催收机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于2011年8月正式入围湖南省股权交易所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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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20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电视台》的邀请,担任都市频道《第一调解》栏目的律师观察团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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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19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电视台》的邀请,担任特约评论员评论:《父亲抱着无肛幼女去法院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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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1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晚报》的邀请,担任特约员评论:《父亲抱着无肛幼女去法院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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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6月16日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经湖北省司法厅批准在武汉正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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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月2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张北两岸联合法律事务所在福州共同签署了《两岸法律服务合作协议书》,从此我所可以办理台湾和大陆有关台湾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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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16日《羊城晚报》特约深圳律师朱运德律师评论:3.18厘米肿瘤CT片没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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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6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承办的4.10冯玉江故意杀人案之《19岁少年殒命酒吧》评论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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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4月16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特邀朱运德律师担任《亿万富婆的爱情买卖》的法律评论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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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3月31日《深圳晚报》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女教师开车三撞交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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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3月25日《深圳婚姻家庭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应中国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邀请在茂名全球通大厦进行《婚姻法与婚恋法律风险防范》讲座,该讲座深受移动员工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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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3月25日《深圳婚姻家庭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应中国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邀请在茂名全球通大厦进行《婚姻法与婚恋法律风险防范》讲座,该讲座深受移动员工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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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2月13日《深圳电视台》财经频道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联合其他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扩大暴力乞讨罪的受害人的范围的立法建议书,该行为已引起很大社会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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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2月12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第一现场看》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向全国人大提交关于扩大强迫乞讨罪受害人的范围的立法建议书。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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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24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香港女士李群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王涛搬离被侵占的房屋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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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6日《人民日报》(人民网)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深圳民间高回报承诺吸揽资金现象愈演愈烈。该报道被各大媒体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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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1月15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韩国女士金美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石某拖欠女儿金某玉抚养费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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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1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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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18日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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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陈峻峰律师、刘芳律师、史亚新律师一行四人参加香港贸发局主办的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并在参加forum中小企业论坛。在会上朱运德律师等与国际众多中小企业家进行了广泛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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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成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办的《中国律师网》和《中国律师》杂志协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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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0月18日通过了中国人民银行主管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资格审查并成为了该协会会员单位。从此朱运德律师所在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律师具备了各银行承认的为企业申请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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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5月4日,广东司法厅公开发布韩国金美玉女士对《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律师感谢信,称朱运德律师为广大律师树立了良好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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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4月7日,《深圳晚报》报道《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律师面对举目无亲、经济困难的韩籍金美玉女士和未成年女儿石贤美的求助,减免一万五千元律师费,为石贤美向其父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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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21日,由深圳市采购中心组织的深圳市政府采购律师服务类项目预选供应商公开招标大会正式落下帷幕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定、采购人确认和社会公告等严格程序,《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所在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从全深圳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脱颖而出,成功竞标为深圳市政府法律服务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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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1日,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深圳分行组织的采购律师服务类项目(2009年度小额贷款等债务清收)的公开招标大会正式落下帷幕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定、采购人确认和社会公告等严格程序,《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所在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从全深圳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脱颖而出,成功竞标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深圳分行唯一的2009年度小额贷款等债务清收的公开中标法律服务供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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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3日,应中国缝纫机械设备协会和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的邀请,《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在中国海南省三亚市清华大学力合作度假养生中心的会议中心成功举办了《企业狼道赊销管理》讲座,该讲座深受全国缝纫机经销商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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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朱丽萍小姐和张兴国先生诉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和第二审均胜诉,同时成功将预付房款执行到位。在此谨向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表示深深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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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与深圳市法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台中所签订战略联盟和业务合作联盟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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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的为各位网友服务,本网站现正在进行扩容改版,不便之处敬请各位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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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就韩国商人在中国的婚外情问题及中韩经济、政治、文化交流问题接受韩国最大、最具代表性的广播电视台KBS独家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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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就香港人在中国内地的婚外情问题及香港回归以后香港与内地之间经济、政治、文化交流问题接受香港有线新闻台驻北京首席记者胡力汉先生的独家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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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东莞新乐卡电子有限公司成功收回2003年前货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整,同时谨向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商帐追收团队及负责人朱运德律师表示感谢和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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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4日,广东省司法厅公开发布韩国金美玉对朱运德律师感谢信,称朱律师为全省律师树立了很好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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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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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朱运德律师 阅读:2267次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的认定应以股东意思自治为原则,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上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并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只是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案情

    1999年7月,周锦尧、陈定锐、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路街道资产管理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怀德公司)分别出资25万元、24.75万元、0.25万元成立了常州市龙城通讯器材销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此后,龙城公司经历了多次股权转让:1.2002年3月,陈定锐将股权转让给王继益(这一转让由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让协议为证,但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让协议均未经工商部门备案);2.2002年12月,怀德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周锦尧(股东会决议上陈定锐的签名及盖章为周锦尧所签和加盖,公司章程修正案经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北分局备案);3.2003年9月,周锦尧将股权转让给丁玉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王继益在协议上签名表示同意);4.2003年10月,王继益将股权转让给周锦尧(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5.2003年11月,陈定锐将股权转让给周锦尧之妻周林妹(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已办理)。
 
    第三次股权转让发生争议,丁玉芳将周锦尧与龙城公司告上法庭。丁玉芳与周锦尧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锦尧将龙城公司的50.5%股权及公司开办的龙城市场所占的资本份额(包括市场登记股份在内)转让给丁玉芳;丁玉芳分两期将补偿款10万元交付周锦尧;周锦尧负责办理公司股权转让和变更执照手续;丁玉芳在接手该公司前,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周锦尧承担,丁玉芳接手后一切事务自行负责。原告丁玉芳当天即支付了5万元。事后周锦尧一直没有办理公司变更手续,丁玉芳主张权利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周锦尧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周锦尧继续履行合同,按约将其股权转让给丁玉芳,并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丁玉芳与周锦尧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到内容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要件,判决协议合法有效,要求周锦尧继续履行与丁玉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与龙城公司一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案件受理费由周锦尧负担。

    周锦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龙城公司在2002年3月10日对陈定锐与王继益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已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对章程的有关内容作了修改,但双方对该股权转让的内容并未实际履行,不能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且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及对章程的修改也未经工商部门备案,客观上致使拟转让股权的效力被长时间搁置。受让人王继益只有根据与转让人陈定锐的股权转让合同,接受龙城公司的股权让渡,并办理工商过户登记手续之后,才最终取得股权,才能对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以股东身份对抗其他第三人。因此,周锦尧与丁玉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王继益的股东身份并没有确立,而陈定锐也未丧失股东资格。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周锦尧与丁玉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应认定为无效。
 
    丁玉芳不服二审判决并申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经一审、二审至再审,究其原因就在于司法实践中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与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是何种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公司法调整的对象应侧重于公司的组织关系和内部关系,对公司的经营关系和外部关系则是次要的。因此,法律对于公司的规制应当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减少强制性干预,增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赋予公司团体更多的自由。从这个角度来看,探讨本案的价值就在于厘清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和观念。
 
    (一)工商登记行为性质及其与股权转让的关系

    工商登记系行政管理行为,实质上是在公司外部而产生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它并非设权性登记,记载于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不能产生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其性质属于宣示性登记,主要表现为证权性功能,从而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性和外观性。未经登记并不会导致商事行为无效,只是该事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来看,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通过转让方与受让方、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可以完成。这是一种私权的转让,双方对转让达成一致,并且已经满足强行法的限定条件,法律无理由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再加以限制。因此,工商登记不是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评价的标准,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二)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性的认定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种合同,其效力的判断应依据合同效力的自身规则进行判断。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存在当事人意思不真实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该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对转让人与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一般而言,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应审查以下几点:1.股东转让的股权是否真实完整,不存在瑕疵;2.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转让事宜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是否经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4.是否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龙城公司的最初股东有周锦尧、怀德公司、陈定锐。股权转让协议有五次,存在争议的王继益是否为龙城公司股东涉及的是第一次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而这也是认定其他转让协议效力的基础。

    从陈定锐与王继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过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确认,故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受法律保护,王继益在当时是龙城公司的实际股东。周锦尧与丁玉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没有经过股东会议决议,但事后另一股东王继益对此表示同意,因此,该协议有效。
 
    (本案再审案号为[2006]常民二再终字第1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继业  徐天骅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的认定应以股东意思自治为原则,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上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并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只是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案情

    1999年7月,周锦尧、陈定锐、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路街道资产管理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怀德公司)分别出资25万元、24.75万元、0.25万元成立了常州市龙城通讯器材销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此后,龙城公司经历了多次股权转让:1.2002年3月,陈定锐将股权转让给王继益(这一转让由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让协议为证,但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让协议均未经工商部门备案);2.2002年12月,怀德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周锦尧(股东会决议上陈定锐的签名及盖章为周锦尧所签和加盖,公司章程修正案经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北分局备案);3.2003年9月,周锦尧将股权转让给丁玉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王继益在协议上签名表示同意);4.2003年10月,王继益将股权转让给周锦尧(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5.2003年11月,陈定锐将股权转让给周锦尧之妻周林妹(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已办理)。
 
    第三次股权转让发生争议,丁玉芳将周锦尧与龙城公司告上法庭。丁玉芳与周锦尧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锦尧将龙城公司的50.5%股权及公司开办的龙城市场所占的资本份额(包括市场登记股份在内)转让给丁玉芳;丁玉芳分两期将补偿款10万元交付周锦尧;周锦尧负责办理公司股权转让和变更执照手续;丁玉芳在接手该公司前,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周锦尧承担,丁玉芳接手后一切事务自行负责。原告丁玉芳当天即支付了5万元。事后周锦尧一直没有办理公司变更手续,丁玉芳主张权利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周锦尧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周锦尧继续履行合同,按约将其股权转让给丁玉芳,并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丁玉芳与周锦尧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到内容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要件,判决协议合法有效,要求周锦尧继续履行与丁玉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与龙城公司一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案件受理费由周锦尧负担。

    周锦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龙城公司在2002年3月10日对陈定锐与王继益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已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对章程的有关内容作了修改,但双方对该股权转让的内容并未实际履行,不能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且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及对章程的修改也未经工商部门备案,客观上致使拟转让股权的效力被长时间搁置。受让人王继益只有根据与转让人陈定锐的股权转让合同,接受龙城公司的股权让渡,并办理工商过户登记手续之后,才最终取得股权,才能对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以股东身份对抗其他第三人。因此,周锦尧与丁玉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王继益的股东身份并没有确立,而陈定锐也未丧失股东资格。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周锦尧与丁玉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应认定为无效。
 
    丁玉芳不服二审判决并申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经一审、二审至再审,究其原因就在于司法实践中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与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是何种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公司法调整的对象应侧重于公司的组织关系和内部关系,对公司的经营关系和外部关系则是次要的。因此,法律对于公司的规制应当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减少强制性干预,增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赋予公司团体更多的自由。从这个角度来看,探讨本案的价值就在于厘清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和观念。
 
    (一)工商登记行为性质及其与股权转让的关系

    工商登记系行政管理行为,实质上是在公司外部而产生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它并非设权性登记,记载于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不能产生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其性质属于宣示性登记,主要表现为证权性功能,从而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性和外观性。未经登记并不会导致商事行为无效,只是该事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来看,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通过转让方与受让方、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可以完成。这是一种私权的转让,双方对转让达成一致,并且已经满足强行法的限定条件,法律无理由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再加以限制。因此,工商登记不是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评价的标准,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二)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性的认定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种合同,其效力的判断应依据合同效力的自身规则进行判断。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存在当事人意思不真实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该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对转让人与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一般而言,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应审查以下几点:1.股东转让的股权是否真实完整,不存在瑕疵;2.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转让事宜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是否经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4.是否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龙城公司的最初股东有周锦尧、怀德公司、陈定锐。股权转让协议有五次,存在争议的王继益是否为龙城公司股东涉及的是第一次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而这也是认定其他转让协议效力的基础。

    从陈定锐与王继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过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确认,故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受法律保护,王继益在当时是龙城公司的实际股东。周锦尧与丁玉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没有经过股东会议决议,但事后另一股东王继益对此表示同意,因此,该协议有效。
 
    (本案再审案号为[2006]常民二再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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