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概念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完全没有或者没有真实的货物、劳务交易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行为特征
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自然人和单位。
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有虚开这类发票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目的。
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虚开,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通常所说的非法代开发票,亦属于虚开票的一种形式。
(1)为他人虚开
是指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发票的行为。所谓拥有,既包括合法拥有,也包括非法拥有;所谓内容不实,既包括部分不实,也包括全部不实。
(2)为自己虚开
是指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发票,供自己使用的行为。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是指行为人让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为自己开具内容不实的发票的行为。
(4)介绍他人虚开
是指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过程中起中介作用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者,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1)客观方面不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行为犯,其成立并不以抵扣税款的出现或实现为必然条件,只要虚开达到法定的数额即构成犯罪;偷税罪是补缴或少缴税款,使国家得不到应得的税款,并达到法定的数额、比例或情节的行为。
(2)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偷税罪的主体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罚
对于本罪的处罚,根据行为性质,虚开的税款大小或者节轻重,《刑法》第20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0号)第一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1、《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了三档处罚:
(1)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的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2)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或者a.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b.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3)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或者a.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b.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c.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里所说的虚开的税款,是指没有商品交易,无中生有开出的税款,或者虽有商品交易但以少开多而多出来的那部分税款。
2、 《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有上述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是可以判处死刑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而不是只具备其中条件之一即可判死刑。这样规定,一方面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对判处死刑一贯坚持的慎重态度。
其中,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3、 根据《刑法》第205条第3款的规定,对单位犯上述之罪的,采取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虚开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应当依法共同对所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和虚开的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